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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8號

給付資遺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方秋萍
被告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折算特休假的費用,惟未記載請求給付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之「新臺幣8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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