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蓮蓁、星泉大地企業社即陳玉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高蓮蓁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星泉大地企業社即陳玉苹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泉大地企業社即陳玉苹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2,500元、資遣費25,660元、特休未休工資15,167元及失業給付損失119,880元,合計193,207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3,756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6,963元【計算式:193,207元+63,756元=25 6,963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760元;惟其中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合計137,083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60元【計算式 :1,440元×2/3=96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2,760元-960元=1,800元】;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三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4,800元【計算式:1,800元+3,000元=4,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