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永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賴永清 宋秋蘭 賴森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泉大地企業社、尤命.蘇樣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計算式。 (二)補正被告星泉大地企業社之組織型態,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組織。若係獨資商號,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 (三)原告賴永清、宋秋蘭、賴森冠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星泉大地企業社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組織,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應併命原告查明被告星泉大地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倘為合夥,且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應逕列星泉大地企業社為被告,及以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若星泉大地企業社並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亦應列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若為獨資商號,應以負責人為被告。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積欠4 個月員工薪資、超時工作津貼、夜間值班費、特定假日未休加班費。」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尤命.蘇樣為籌備溫泉園區內部環境、客房整修及藝術布置美化 工作,陸續招聘原告賴永清、宋秋蘭、賴森冠為臨時工至園區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工作時段自上 午8時至下午5時,惟被告尤命.蘇樣不當苛扣並積欠員工薪 資數月,尚積欠原告賴永清薪資、超時工作津貼、夜間值班費(未含特定假日未休加班費)共90,984元;原告宋秋蘭臨時工薪資、超時工作津貼(未含特定假日未休加班費)共149,424元;原告賴森冠薪資、臨時工薪資、超時工作津貼、夜間 值班費(未含特定假日未休加班費)共71,024元,合計311,432元,經多次催討仍不予理會等情,惟並未記載被告積欠原 告三人薪資、超時工作津貼、夜間值班費之各項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亦難認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之記載,而得與訴之聲明之金額相對應,亦應命其補正。 四、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賴永清薪資、超時工作津貼、夜間值班費,共90,984元;原告宋秋蘭臨時工薪資、超時工作津貼,共149,424元;原告 賴森冠薪資、臨時工薪資、超時工作津貼、夜間值班費,共71,024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暫以90,984元、149,424元、71,024元計算,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550元、1,00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分別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517元〈計 算式:1,550元-(1,550元×2/3)=517元〉、333元(計算式同前 ,略),亦應命其補正。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賴永清、宋秋蘭、賴森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333元、517元、333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詳列各項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與計算式、被告星泉大地企業社之組織型態,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暨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洽詢法律扶助機構,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