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綉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禾行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為金禾行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禾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禾行公司)截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未繳稅 額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51,638元,尚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經查該公司自99 年4月9日設立迄今,公司狀況仍在核准設立中,依其最新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金禾行公司係由唯一股東兼董事魏吉義所組成,惟魏吉義已於109年5月21日死亡,該公司已無適格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為此,爰聲請為金禾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因魏吉義尚有二子,其中魏瑜良曾任職金禾行公司,熟稔該公司業務,魏瑋良雖未任職該公司,然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謹聲請選任其二人中一人擔任金禾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若其二人均未有擔任意願,則請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公司不因全部 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職員,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㈠金禾行公司唯一董事魏吉義已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金禾行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97、578、579、605號卷屬實。是金禾行 公司顯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並代表公司。又金禾行公司尚滯欠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未繳稅額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 繳稅額合計251,63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衡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仍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足認聲請人為金禾行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為金禾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本院曾以110年1月15日基院麗民瑞110年度司字第2號函詢魏吉義之子魏瑜良、魏瑋良擔任金禾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業經其二人來函拒絕,本院審酌其二人未參與公司經營,不具公司管理之專業,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倘強令其二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其仍得消極不就任或不作為、中途辭任,使法院之選任難以實現維護公司利益之目的,認由其二人擔任臨時管理人,難以維護金禾行公司之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茲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金禾行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而本院業經電詢陳雅萍律師意願,經其同意擔任金禾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選任陳雅萍律師擔任金禾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