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詹麗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雪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周碧雲律師擔任相對人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 事相當報酬,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阡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完成代行之事務,並經本院准予解任,為此聲請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大阡公司之股東人數,原僅有林麗萍與余悉彰2名,並由林 麗萍與余悉彰分別擔任大阡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而余悉彰即大阡公司唯一董事業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死亡,配偶詹麗雪、子女余珮吟、余冠傑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大阡公司當時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又大阡公司之事務,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抵押貸款延展清償之日期即將到期而有與第一商銀進行相關協商、清償程序之必要,且有嘉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大阡公司催討貨款之事項,亦有大阡公司編造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項,故大阡公司當時亦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 又聲請人為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或股東更為明瞭,且聲請人有擔任大阡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之意願,亦未曾接受大阡公司或兩派股東之委任擔任民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更與兩派股東互不相識,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大阡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大阡公司行使權利,故本院於109 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 人,並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字第4號卷宗確認無誤。 (二)聲請人於109年12月12日協助余悉彰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詹 麗雪、子女余珮吟、余冠傑就大阡公司之股份為分割協議,並自大阡公司之監察人林麗萍處交接公司物品及表冊;聲請人於109年12月26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 ,在全程錄影之情形下,補選詹麗雪為新任董事,並經詹麗雪當場簽署董事願任書;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將大阡公 司之物品、表冊以及代辦事項移交予詹麗雪等情,有會議紀錄、股份繼承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股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大阡公司109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大阡公司股東 臨時會簽到簿、大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阡公司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案表決票、董事願任同意書、大阡公司交接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三)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大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告達成,自無繼續由聲請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大阡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故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司 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為大阡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並於110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字 第1號卷宗確認屬實,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在卷可考。 (四)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律師專業及經驗、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所處理事務之性質、繁雜程度、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大阡公司之股東相處情形、財務狀況等,爰酌定聲請人擔任大阡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