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即被上訴人
- 楊莉莉
- 相對人
- 即上訴人
- 簡文宏
- 即上訴人
- 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楊莉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文宏、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344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100,餘由原告負擔。簡文宏就敗訴部分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2人連帶負擔92/10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一審未經上訴部分)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按金額比例計算為11,332元(計算式:20,800元×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6,119元(計算式:11,332元×5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5,213元(計算式:11,332元×4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一審判決經提起二審上訴部分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按金額比例計算為9,468元(計算式:20,800元×91034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757元(計算式:9,468元×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8,711元(計算式:9,468元×9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876元(計算式:
㈠6,119元+㈡757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924元(計算式:㈠5,213元+㈡8,711元),及原、被告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簡文宏提起二審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固亦有兩造以比例分擔之情形,惟此部分核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疇,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