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沈明良、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沈明良 相 對 人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二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明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裁定依 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准許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本院109年度勞補 字第26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條文規定,可暫免繳納三分 之二,故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9,606元在案。嗣本案 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 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6%即18,445元(計算式:28,819-9,606=19,213,19,213x96%=18,44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768元(計算式:19,213-18,4 45=768)。故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768元,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18,44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