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巫元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巫元良 李連廣 被 告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勞訴字第21號訴訟事件審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核定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897,066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31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等於第一審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為34,655元(計算式:69,310×1/2)。嗣 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就兩造給付 加班費等事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由本院107年度重勞訴 字第5號訴訟事件審理,並經該第一審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巫元良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李連廣負擔百分之九。嗣後,被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勞上字第146號訴訟事件審理。再查,兩造於上開第二審 訴訟程序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在 案,並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其餘部分( 含第一審被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相關裁定、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末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除上揭一審裁判費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55元(計算式:69,310×1/2,以四捨五入計算),故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65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