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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聲請人
吳小芬
相對人
翁進全
相對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凱力

上列二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小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進全、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對被告即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及109年度勞簡上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是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80元,餘由聲請人及原告負擔4,320元。故雙方應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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