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駱逸凡、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奇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駱逸凡 相 對 人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奇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裁判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為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伊凡達公司)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有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 號卷23、24、33頁)。本件程序進行中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而依上開裁定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 之裁判費,衡諸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又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530元,即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相對人伊凡達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 用額確定為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