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原告
胡素玉
原告
蔡美玲
原告
王巧蓮
原告
肖曉琴
原告
陳張鳳佳
被告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原告胡素玉、蔡美玲、王巧蓮、肖曉琴、陳張鳳佳與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胡素玉、蔡美玲、王巧蓮、肖曉琴、陳張鳳佳以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胡素玉、蔡美玲、王巧蓮、肖曉琴、陳張鳳佳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查,原告胡素玉、王巧蓮、肖曉琴、陳張鳳佳、蔡美玲對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所提給付工資等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定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588元、74,868元、31,340元、60,140元、128,139元,原告胡素玉、王巧蓮、肖曉琴、陳張鳳佳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蔡美玲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330元。又原告胡素玉、王巧蓮、肖曉琴、陳張鳳佳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均為667元(計算式:1,000×2/3,以四捨五入計算),至於原告蔡美玲部分,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則為867元(計算式:1,330×2/3,以四捨五入計算)。綜上,被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35元【計算式:(667×4)+867】,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