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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周佳美
相對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鍾克信
相對人
相對人
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鍾克信
相對人
相對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 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3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鍾克信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

㈢相對人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

㈣嗣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後,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0年9月27日通知各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各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各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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