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彥傑、莊淑嫻、基秘生物醫學有限公司、鄭博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莊淑嫻 利害關係人 基秘生物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利害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後,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全部債務到期,詎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0 年9月28日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