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朋晟企業有限公司、李承志、郭才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朋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志 相 對 人 郭才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地係連江縣北竿鄉,故本件聲請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