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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創鉅有限合夥
  • 被告
    吳美雲即祥運企業社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美雲即祥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84,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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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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