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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
昱誠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昱誠
相對人
黃玉茹

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玉茹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曾居住地,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0年8月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00409808號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仁愛辦公室,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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