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奕均、徐隆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徐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他案執行事件認定並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徐隆盛之債權,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因招領逾期被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41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暨遭退回之信封、徐隆盛之戶籍謄本、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報紙公告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徐隆盛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