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怡君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怡君之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再更名為本件聲請人),惟經向陳怡君戶籍址、工作地(基隆市○○區○○○街00號)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均因無此人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陳怡君之勞、健保於民國110年6月復再變更於○○政府機關,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又依諸上開事證,相對人陳報之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樓。上開各址,未據聲請意旨釋明已對之送達未有結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