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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游貴香
相對人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提出新臺幣8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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