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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聲請人
文品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周聖凱
聲請人
相對人
梧棚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苡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不服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鈞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並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於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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