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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怡君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怡君之連帶保證債權,前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再更名為聲請人)。前向陳怡君戶籍址、工作地(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號)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均因查無此人或離職等原因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陳怡君之勞保投保單位於民國110年9月初時,復再變更為○○冰果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列印1件在卷可資覆按。前開相對人之工作地址,未據聲請意旨釋明已對之送達而無結果,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前一工作地地址,係於相對人離職後之110年9月29日始行送達致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遭退回信封正面影本1件存卷為憑,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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