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宏欽、潘金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周宏欽 被 告 潘金寶 訴訟代理人 潘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車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前,嗣逕行起步並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往實踐路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車頭乃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鈍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8年10 月15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70元,並 於同日在雅登藥局購買繃帶等醫療耗材,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0元,嗣復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8月26日、110年10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每次回診醫療費用均為46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車身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6,250元。 3.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先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因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原因而須搭乘計程車單趟或來回往返於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及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本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之間,並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交通費用損失」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970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因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原因而須請假,共8日無法上班。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均以擔任經和工程行之業務經理為本業,每月薪資按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故原告因於前開請假期日無法上班所受本業部分工作損失分別如附表二「本業工作損失」欄所示,共6,704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另與家人共同經營 邑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邑佳公司)之副業,該公司之營業利潤依原告與其家人各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而該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由原告出資其中120萬元,利潤分配比例為45% ,再邑佳公司於108年9月至同年10月、109年1月至同年2月 、109年3月至同年4月、109年7月至同年8月、109年9月至同年10月、110年7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每日利潤(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扣除進項總金額後再除以60日之金額)依序為7,578元、7,071元、4,526元、15,103元、13,281元、2,204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因於前開請假期日無法 上班所受副業部分工作損失分別如附表二「副業工作損失」欄所示,共51,514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為58,218元【計算式:本業工作損失6,704元+副業工 作損失51,514元=58,21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日常生活大受影響,迄今心有餘悸,被告卻不聞不問,更不願和解,態度囂張惡劣,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 6.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合計受有109,788元之 損害【計算式:2,350元+6,250元+7,970元+58,218元+35,00 0元=109,78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88元,及自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往實 踐路方向前之路中間停等約30秒,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福五街,始閃煞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分別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8年10月15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支出急診醫 療費用570元,並於同日在雅登藥局購買繃帶等醫療耗材,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0元,嗣於108年10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回診醫療費用為460元等原告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 請求,均不爭執。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250元部分不爭執。 3.交通費用損失部分:除108年10月15日因急診須搭乘計程車 自基隆長庚醫院返家而支出之單程交通費用200元部分外, 原告應證明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日期」欄所示日期 有搭乘計程車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13「交通費用損失」 欄所示交通費用之必要。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日期」欄所示日期因就診、在家休養而分別 受有「本業工作損失」欄所示工作損失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並未受有其餘本業工作損失;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副業工作損失共51,514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有副業之工作及受有無法從事副業之損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臨時停車後,擬迴轉而起駛時,與原告 所有並駕駛,當時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鈍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之前車身並因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及外放基隆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664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路旁向左迴車駛入並橫越福五街 往實踐路方向之車道,系爭機車則在被告車輛後方直行於同一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查,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偵查卷附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事故地點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03分30秒時,被告車輛發動引擎,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路旁左 轉欲駛入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之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03分31秒至32秒時,被告車輛之車頭面向對向車道逐漸駛入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之車道,適系爭機車亦自被告車輛後方之路口左轉駛入同一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03分33秒時,被告車輛之前半側車身已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路旁 駛出,橫越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之車道,系爭機車則在同一車道繼續直行;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03分34秒時,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03分35秒時,系爭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被告車輛隨即停止,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亦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見本件自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路旁發動引擎向左欲駛入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之車道,至橫越福五街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僅間隔約3、4秒,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在該路段中間停等約30秒云云,要無可採,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左轉迴車而駛入福五街往實踐路 方向之車道,疏未注意該車道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迴車駛入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之車道,致原告無從預測被告行向並及時反應,始生系爭事故,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福五街,始閃煞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為無過失云云,核無足取。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8年10月15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70元,並於同日在雅登藥局購買繃帶等醫療耗材,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0元,嗣復於108年10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回診醫療費用均為4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雅登藥局銷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另有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0月14日至基 隆長庚醫院回診,分別支出回診醫療費用460元云云,則僅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影本為證,而未據提出前開就診日期之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於1,4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70元+460元+400元=1,4 3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其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6,2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傳雄機車行108年10月22日開立之估價單1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5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先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因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原因而須搭乘計程車單趟或來回往返於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及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基隆地檢署、本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之間,並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交通費用損失」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97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費率計算說明及自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基隆地檢署、本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之通勤距離暨時間概算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急診須 搭乘計程車自基隆長庚醫院返家而支出單程交通費用20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認定;又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明其有於108年10月17日搭乘計 程車來回往返於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及基隆長庚醫院之間之事實,惟原告既已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而有於108年10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之事實,本院審 酌原告係於108年10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距同年月15日 僅間隔2日,實難苛求原告應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自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之必要,再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自基隆長庚醫院至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間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00元,是原告請求其於108年10月17日因回診而支出往返於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共400元【計算式:200元×2趟=4 00元】,應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回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嗣因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10年10月14日至基隆長 庚醫院回診而分別支出400元之來回計程車資云云部分,既 未據其舉證證明於前開日期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前開日期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800元,自無理由。 2.另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一編號3、4、5、6、8、9、10、11、13「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因附表一前開編號「備註」欄所示原因而須搭乘計程車來回往返於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基隆地檢署、本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之間,並分別支出附表一前開編號「交通費用損失」欄所示之交通費用云云。然按民法第216條固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前開主張其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原因,或係蒐集、獲取有利於原告而可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及本院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或表示意見,或係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通知而到庭言詞辯論,而均為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作證或表示意見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則其因此需出庭,當係其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失之請求,自屬無據。 3.準此,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於600元 之範圍內【計算式:200元+400元=600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後續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因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原因而須請假無法上班,共8日無法工作云云。惟按所謂不能工 作之損失,係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準。而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因系爭事故而至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之傷勢而無法從事工作及其期間等節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0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150189號函覆「依病歷所載,周君108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自訴騎車車禍,右腳大腿疼痛,右手、右腳擦傷,挫鈍傷建議休息一週,勿從事粗重工作」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且均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3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 日起,迄至同年月21日間共7日均不宜勞動而無法工作,原 告以其因系爭事故後續因請假而無法上班日數之總和為據,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8日無法工作云云,自非有理。 2.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擔任經和工程行之業務經理為本業,每月薪資即為基本工資23,1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經和工程行在職證明、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為7日,則原告請求其 本業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39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7日=5,390元】。 3.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另有與家人共同經邑佳公司之副業,該公司之營業利潤依原告與其家人各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而該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由原告出資其中120萬元,利潤分配比例為45%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邑佳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查依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邑佳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為周宏欽,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其中周宏欽之出資額為120萬元,參以原告提出之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包含108年9月至10月之申報資料,而被告亦不爭執邑佳公司係原告及其家人開設,而該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由原告出資 其中120萬元,利潤分配比例為45%等節(見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足取。復查,依 原告所提出邑佳公司108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2個月份之銷售額(即營收)總計為697,350元、進項(即成本)總金額為242,635元,利潤為454,715元【計算式:697,350元-242,635元=454,715元】,故原告於108年9 月至10月間共61日經營邑佳公司每日所得獲分配之利潤數額為7,454元【計算式:454,715元÷61日×45%=3,3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不能工作 期間為7日,則原告請求其副業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478元【計算式:3,354元×7日=23,478元】。 4.準此,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受本業及副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28,868元【計算式:5,390元+23,478元=28,868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現為工程行業務經理,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0餘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有 所得收入共1筆,給付總額共4萬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5筆,財產總額共3,711,410元;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 生前為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自5年前起即無工作,108年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總額共1,282,3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 兩造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1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50元+交通費用 損失600元+不能工作損失(含本業及副業)28,868元+精神慰 撫金15,000元=52,148元】。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損失部分之請求 編 號 日期 (民國) 交通費用損失 (新臺幣) 備註 (支出交通費用之原因;乘車起點及終點暨趟數) 1 108年10月15日 200元 急診;基隆長庚醫院至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單程 2 108年10月17日 400元 回診;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來回 3 109年1月16日 630元 至警局申請道路初判表;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來回 4 109年2月13日 630元 至警局申請道路初判表;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來回 5 109年2月21日 630元 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來回 6 109年4月17日 780元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庭出庭;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地檢署來回 7 109年8月26日 400元 回診;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來回 8 109年9月29日 780元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刑事庭出庭;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本院來回 9 110年9月16日 780元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件民事庭出庭;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本院來回 10 110年9月22日 780元 申請勞保憑證、申請閱卷;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本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來回 11 110年10月8日 780元 申請閱卷;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本院來回 12 110年10月14日 400元 回診;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來回 13 110年10月28日 780元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件民事庭出庭;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住家至本院來回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 編 號 日期 (民國) 本業工作損失 (新臺幣) 副業工作損失 (新臺幣) 備註 (不能工作之原因) 1 108年10月15日(半日) 385元 3,789元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傷 2 108年10月16日(全日) 770元 7,578元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在家休養 3 108年10月17日(全日) 770元 7,578元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在家休養 4 109年1月16日(半日) 397元 3,535元 至警局申請道路初判表 5 109年2月13日(半日) 397元 3,535元 至警局申請道路初判表 6 109年2月21日(半日) 397元 3,535元 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7 109年4月17日(半日) 397元 2,263元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庭出庭 8 109年8月26日(半日) 397元 7,551元 回診 9 109年9月29日(半日) 397元 6,640元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刑事庭出庭 10 110年9月16日(半日) 400元 1,102元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件)民事庭出庭 11 110年9月22日(半日) 400元 1,102元 申請勞保憑證、申請閱卷 12 110年10月8日(半日) 400元 1,102元 申請閱卷 13 110年10月14日(半日) 400元 1,102元 回診 14 110年10月28日(半日) 400元 1,102元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件)民事庭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