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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5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上樺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滿
被告
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雪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共4批(下稱系爭貨品),並已受領系爭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0,732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因被告負責人余悉彰於同年3月間身故,公司資產遭凍結,致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之4紙統一發票雖有列入公司帳目,惟被告公司原負責人余悉彰已於109年3月11日死亡,因此被告現在對於是否受領系爭貨品,及已否清償系爭貨款均有所不明,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核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經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各4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已列入被告公司帳目一節固不爭執,惟以被告是否受領系爭貨品及已否清償系爭貨款,仍有質疑。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貨品是否經被告受領?系爭貨款是否業經被告清償?

(二)被告就此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暨股東林麗萍到庭作證。證人林麗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貨品確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訂購,嗣由被告公司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其中2批貨物是余先生(即被告前負責人)向管理員領取,另2批貨物則由我領取,系爭貨品是之前訂購的,業經加工後賣出,但余先生死亡後,我們就沒有再加工賣出貨物,系爭貨款尚未給付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相符,是證人林麗萍之證述,自堪信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關係,或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貨款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一節,確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70,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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