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家富、林任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劉家富 被 告 林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路面為斜坡處,倒車時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有並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圍 牆,致該圍牆之牆壁破損及圍牆上之白鐵窗(穿梭管型)凹陷而不堪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路面為斜坡處,倒車時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有並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圍牆,致該 圍牆之牆壁破損及圍牆上之白鐵窗(穿梭管型)凹陷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發工程行報價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 交通事故資料、基隆市稅務局稅籍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擦撞原告上開住處之圍牆,致圍牆及圍牆上之白鐵窗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該圍牆及圍牆上之白鐵窗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圍牆及圍牆上之白鐵窗之必要修理費用43,470元,業據提出新發工程行報價單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69元(計算式:1,000元×43,470元/50,000元=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