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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5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司派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廷
被告
張碩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往臺北市○○路00號7樓原告經營之AI夜店消費,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3,07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單影本為證,觀之該對話記錄中,與原告方面對話之他方(下稱他方)有以被告名字訂位之發話內容(本院卷第29至33頁),他方並有稱手機不見(本院卷第41頁)、表示不是不給錢,而是聯絡其他人要錢(本院卷49頁)、張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該證明單內容所載報案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本件被告相符,報案內容為手機遺失)。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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