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郭哲宏 被 告 黃○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中船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盈斐所有、翁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3,127 元(包含工資 及塗裝26,241元、零件66,886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盈斐所有、翁偉翔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駕駛資料及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頁17至40),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0004142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系爭車輛原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通過系爭路口,因前方壅塞暫停,惟自後方駛來之被告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仍持續前行,遂撞擊系爭車輛;頁59至60)在卷可稽(限閱卷頁33至83)。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1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車禍發生時,計為4年6月,而系爭車輛實際修繕金額為93,127 元(包 含工資及塗裝26,241元、零件66,886元),則有原告提出之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算式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按:上開估價單業已註明系爭車輛之估修總價為93,146元,實際以93,127元交修賠付,故各項目之核付金額係按原估修費用依比例計算。頁37、59),其維修範圍亦核與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647 元(詳附表),再加計工資及塗裝26,241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4,888元(計算式:26241+8647) 。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93,127元之保險金,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4,888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日(限閱卷頁87、8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886×0.369=24,6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886-24,681=42,205 第2年折舊值 42,205×0.369=15,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05-15,574=26,631 第3年折舊值 26,631×0.369=9,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31-9,827=16,804 第4年折舊值 16,804×0.369=6,2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04-6,201=10,603 第5年折舊值 10,603×0.369×(6/12)=1,9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03-1,956=8,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