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點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揚、福海水電有限公司、陳德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魏志謙 被 告 福海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點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間為施作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之工 程,向原告提出派遣點工人員之要求,被告之負責人並就109年11月19日原告所出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簽認 。依系爭報價單第2點,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計價,月底前付現或匯款。原告已依約派遣人力以供被告調度,惟被告尚積欠110年3月份及4月份之點工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1,531元遲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影本、110年3、4月之請款明細影本、經被告簽名之大眾管理(南港)派 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人力派遣之契約關係為真實。次查,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所示派工日期、工數與原告提出之上揭派工單,原告之請求中,110年3月2日粗工1工(1,650元)、110年3月14日粗工2工(3,300元)、110年4月3日搬運工2工(4,600元)之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派工單;而請款明細與派工單工數不符者則有110年3月21日(當日派工單僅有1 工,請款明細則記載粗工4工)、110年3月31日(當日派工 單僅有1工,請款明細則記載粗工2工)、110年4月1日(當 日派工單僅有1工,請款明細則記載粗工1.5工)。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請款明細所載上揭110年3月2日粗工1工1,650元、110年3月14日粗工2工3,300元、110年4月3日搬運工2工4,600元,及110年3月21日粗工之其餘3工4,950元、110年3月31日粗工之其餘1工1,650元、110年4月1日粗工之 其餘0.5工825元之人力派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派工金額合計16,975元(計算式:1,650元+3,300元+4,600元+4,950元+ 1,650元+825元=16,975元),即無從准許。而除上開不應准 許之部分外,原告主張之其餘派工,則屬可採。是原告請求派工對價53,708元〈計算式:(110年3月份未稅金額56,100元+110年4月份未稅金額12,025元-不應准許之派工金額16,9 75元)×1.05(加計營業稅)=53,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51元(計算式:1,000元×53,708元/71,531元=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