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志賢、龔昭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張志賢 被 告 龔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878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1萬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 中正區立德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198號前,不 慎碰撞訴外人李姵璇所有、原告駕駛臨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前方受損,經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萬7,878元,然被告拒不給付,訴外人李姵璇已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開車是有不小心刮到原告車輛,但原告請求的費用太高,伊要賠原告3,000元原告不要,伊要幫原告修理 原告也不願意,伊不知道本件修車費用會這麼高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原告臨停於路邊之原告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車輛之車主李姵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以110年9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00045734號函檢送本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213條之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項,使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固辯稱願幫原告修理原告車輛,亦無法拘束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權利行使。 ㈡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其左前保桿、葉子板處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萬7,878元,並提出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18、133頁),核與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所示之原告車輛受碰撞位置相符,該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記載之項目:鈑金工資(左前葉、 前保桿)、輪弧(左前)、前保桿修理、烤漆工資(左前葉、前保桿),亦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酌以尚鵬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型車輛原廠維修服務中心,所列上開項目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清單上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而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不予折舊。本件原告既已自訴外人李姵璇受讓原告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經本院將該讓與同意書影本送達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維修費用1萬7,8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詳本院卷第1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是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