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福來、劉弓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周福來 被 告 劉弓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基隆 市中山一路與忠一路口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路○○號50498號附近),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盛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蓋用嘉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0年2月9日基警交字第1100032591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中山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我當時未注意到前車已經剎車停等紅燈,我右前車頭撞到時,我才發現撞到前車」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中山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上述地點,我在停等紅燈時,對方由後撞到我左後保險桿」等語(見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係有過失自明,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估修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3,600元(打修金額:1,500元、800元;烤漆金額:2,500元、2,500元;材料金額:4,200元、600元;拆工金額:1,5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15日出廠,而以109年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12月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4,800元(計算 式:4,200元+600元=4,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04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800元×0.438×(10/12)=1,75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0元- 1,752元=3,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8,800元〈計算式:打修金額(1,500元+800 元)+烤漆金額(2,500元+2,500元)+拆工金額1,500元=8,800 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8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71元(計算式:1,000 元×11,848元/13,600元=8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