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明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王俊傑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調和街往北寧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調和街路燈編號調和13號處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俞俐竹所有並駕駛,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元(包含工資7,200元、烤漆8,9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信大企業社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9年11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90049330號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本應注意右轉變換車道時,與鄰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自內側車道駛入系爭車輛直行外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