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李妍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8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李妍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購買圖書教材;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300元(起訴狀誤載為33,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分18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85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因被告自第8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 利益,而訴外人劍橋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信原告之主張俱屬真實。惟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雖係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基此,當事人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 為『週年百分之二十』」,惟自110年7月20日起,陸續發生之 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十六』,且超過部分 約定無效」之限制。再者,本件原告受讓買賣價金及其利息請求權之時間,雖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公布以前,然訴 外人劍橋公司自110年7月20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則倘 允受讓債權之原告,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 」,勢將造成「受讓人(原告)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訴外人劍橋公司)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 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 拒絕,則其當不宜祇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即使債務人陷於更為困窘之境地!今受讓訴外人劍橋公司債權之原告,既不應享有較訴外人劍橋公司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原告理應同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以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