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雪霞、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辜博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黃雪霞 相 對 人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0條:「本契約之解釋及效力,均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及相關規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有涉訟之必要,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出租人即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