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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調字第743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慧惠

聲請人
即原告
王秋芬
相對人
即被告
蔡承軒即胖師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其誤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轉匯至相對人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併其住所或居所,然本院依聲請人所檢附之帳號資料,函請華南銀行協助查覆,探知聲請人本件起訴對象即相對人之真實姓名為胖師傅餐飲店(係獨資商號),負責人係蔡承軒,而本院透過網路以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確認之結果,胖師傅餐飲店之營業地址係在臺南市新市區,蔡承軒之設籍所在則係臺中市沙鹿區,而難認相對人係住、居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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