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慧鈴即健誠工程行、詹智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慧鈴即健誠工程行 被 告 詹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接受被告委託施作長源汽車服務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稅900元,共計18,900元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為此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是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的工地主任,協進公司承攬長源汽車內湖修理廠的工程,興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江公司)是協進公司的下包廠商,被告是幫興江公司向原告代叫怪手,因此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興江公司間,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含稅)為18,900元,業已完成工作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洽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被告主張其係代理興江公司與原告締約,興江公司才是契約當事人,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興江公司確有授權被告,且此授權事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辯稱:當初有向原告或原告的先生表示是幫興江公司叫怪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認,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興江公司之名義締約,此與代理之情形已有不同。 ㈡被告復辯稱:興江公司先前曾經付款給原告等情,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為證(下稱系爭郵政匯款申請書),惟查,縱使被告先前曾與原告接洽其他承攬工作,於工作完成後係以興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給付報酬,或由興江公司的人匯款(被告提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係由「林鴻文」匯款予「鄭建國」,被告稱「林鴻文」是興江公司的人,其與「林鴻文」是朋友),惟此僅係給付方式而已,且係於該等契約成立生效後之行為,無從進而認定該等契約之當事人為興江公司,或據以推認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興江公司。況縱使興江公司確有授權被告締結本件契約,亦無從僅由先前之其他契約關係曾由興江公司開立支票或由「林鴻文」匯款給付報酬之事實,推論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契約當事人亦為興江公司。 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係代理興江公司與原告締約,而符合上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要件,被告主張其代理興江公司與原告締約,難以採認。而既由被告出面與原締約,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契約當事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出面接洽時,有拿一張名片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名片為證。觀之該名片正面印製「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詹智欽」、「長源汽車內湖服務廠新建工程工務所」等文字,背面則以手寫書寫興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雖有書寫地址,惟該地址為被告之地址),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被告雖持協進公司之名片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惟被告既未主張係為協進公司處理事務而代興江公司叫怪手,是無從認定協進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又縱使上揭名片背面書寫興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發票開興江公司,寄給被告等情,惟此僅屬被告指示原告將來請款事宜,亦無從憑此遽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興江公司與原告間。 ㈤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可以採認。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8,900元,原告已經完成工作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9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確切 證據證明得自108年3月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則原告關於上 揭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於原告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所支出之聲請費用500元,屬原告因另一法律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且與本件 契約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4元(計算式:1,000 元×18,900元/19,400元=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