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弘逸工程有限公司、丁品耀、定益工程行、盧美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被 告 定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盧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