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建簡字第7號
- 原告
- 鍾沂勳
- 送達代收人
- 王思又
- 被告
- 蔡揮乾即築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揮乾即築居工程行返還工程款暨給付遲延完工之罰金,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2條雖未記載本件施工地點即標的物所在地,惟參以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卷附之桃園中路郵局第000417號、第000490號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契約之施工地點即本件標的物乃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7房屋,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標的物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