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高偉文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念、翰美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葉美伶 張天耀 吳昶毅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林淑念 被 告 翰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江明洲 徐保城 葉丁介 郭明泰 陳文彥 江為樹 陳松吉 吳鐘祥 賴享權 法定代理人兼上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耀董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佩妙 陳仁平 陳怡靜 洪悅文 嚴錫山 陳朝慶 呂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念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八十四年,字號汐地字第0二00四七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權利人為林淑念,設定義務人為鄭信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翰美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五年,字號汐電字第0一六0二 二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權利人為翰美實業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鄭信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念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翰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翰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翰美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6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18849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尚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此有被告翰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6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5991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翰美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被告翰美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或股東會議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林淑念、被告翰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代位人鄭信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惟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8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鄭信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4年9月20日 設定字號汐地字第02004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8月10日至86年8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淑念、於85年5月23日設定字號汐電字第01602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4月30日至90年4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翰美公司,故拍賣無實益,而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84年9月20日及85年5月23日,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鄭信勇得請 求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鄭信勇怠於對被告林淑念及翰美公司行使權利,原告係鄭信勇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鄭信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鄭信勇、被告林淑念間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20047號收件,於84年9月20日所為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代位人鄭信勇、被告翰美公司間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區地○○○○○○○○○000000號收件,於85年5 月23日所為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鄭信勇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林淑念及翰美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翰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江明洲、徐保城、葉丁介、郭明泰、陳文彥、江為樹、陳松吉、賴享權、吳鐘祥、林耀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耀董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淑念、被告翰美公司、被告翰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佩妙、陳仁平、陳怡靜、洪悅文、嚴錫山、陳朝慶、呂文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鄭信勇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鄭信勇以系爭不動產於84年9月20日設定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淑念, 於85年5月23日設定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翰美公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10月1日基院麗108司執實字 第31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自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經查,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於84年9月20日設定登 記,存續期間自84年8月10日至86年8月9日,是至該存續期 間之末日即86年8月9日,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故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86年8月9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而原告主張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時效期間已於99年9月20日屆滿,被告林淑念 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等情,被告林淑念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項主張堪予採認,則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林淑念既未於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 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並無卷存證據證明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應認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 ㈣次查,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於85年5月23日設定登 記,存續期間自85年4月30日至90年4月29日。被告翰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耀董陳稱:鄭信勇欠被告翰美公司貨款60萬元,開了1張本票,但後來沒有清償,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翰 美公司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卷㈠第305頁)。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鄭信勇簽發之上揭 面額60萬元本票,其到期日為85年10月1日,則原告主張系 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期間完成,且抵押權人即翰美公司於時效期間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等情,亦堪採 認。且並無卷存證據足認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而鄭信勇怠於行使請求塗銷之權利,則原告代位鄭信勇請求被告將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不動產仍存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代位鄭信勇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⒈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⒉ 同上段2089建號 全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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