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 原告
- 林佳賢
- 被告
- 蔡鋒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遂依序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5時2分,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987元,匯至被告申辦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5時4分、5時19分,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99,812元、40,012元,匯至被告申辦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9,8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11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係遭人詐騙方始提供金融帳戶。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曾執「相同於本件之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239,811元)」,案分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97號事件受理(下稱前一審);而前一審認為「原告雖遭詐騙匯款,然被告亦係遭此集團詐騙方始提供金融帳戶,換言之,被告既非詐騙集團就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亦非彼等團夥就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兼之原告係受彼等團夥詐騙從而匯款,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遭人騙取金融帳戶之行為』彼此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判決否准原告損害賠償之前案請求,且前案判決現今亦已確定。此悉據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因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以及學說向來肯認「爭點效理論」,亦即,於相同之當事人間,「前案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理由論斷」所產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並且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是於前案確定判決已然肯認「被告係遭詐騙方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亦非該團夥實施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前提下,植基於「爭點效理論」以及該前案判決所持「理由論斷」,本院亦應肯認「兩造均為系爭詐騙團夥擇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被告與彼等詐騙團夥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
㈡原告於前案敗訴以後,固又改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就被告重新提起本件訴訟;惟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強調「給付目的之指向」,從而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者。故在指示給付之關係中,所謂「給付關係」僅止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僅有履行關係,而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兩造均為系爭詐騙團夥擇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被告與彼等詐騙團夥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是兩造之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原告匯款予「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詐騙團夥」,兩造之間僅有指示給付之關係,實際上之「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該詐騙團夥之間,被指示人(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亦不能取得原告匯至其帳戶內之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益),遑論有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言。從而,原告於前案敗訴以後,復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亦欠適法之根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