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蔡鐘添
- 上訴人
- 張福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與訴外人宗建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將伊各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訴人蔡鐘添所有,下稱第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一一四三地號(上訴人張福琳所有,下稱第一一四三地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地上物出賣予宗建民,同時授權訴外人蔡金槍處理第一份契約之後續事宜。嗣宗建民逾期未付清價款,經伊定期催告未果,乃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價金。詎訴外人簡良益未經伊授權,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偽以伊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達,林俊達同時以該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林俊達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抵押權並未塗銷。簡良益無權代理伊簽訂第二份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一四二地號、第一一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蔡鐘添、張福琳,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備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簡良益代理上訴人簽立第二份契約,確經上訴人授權,倘無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經上訴人事後追認,第二份契約自屬有效。縱第二份契約無效,上訴人亦係依第一份契約,受買方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伊受移轉之物權契約效力,不受第一份契約解除之影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原為蔡鐘添所有,第一一四三地號土地原為張福琳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俊達,林俊達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林俊達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第二份契約,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向上訴人為解除該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第二份契約,上訴人並無授權簡良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亦毋需就簡良益無權代理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張福琳於第一一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出具說明書對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人員表達該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僅係說明客觀存在之事實,無從遽認其有承認第二份契約之意思,益徵張福琳並無追認簡良益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蔡鐘添事後有承認簡良益無權代理出賣第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之行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簡良益無權代理伊簽立之第二份契約之事實。
再證人蔡金槍於另案審理中已證稱上訴人並無授權其出賣系爭土地,且觀諸第一份契約所載「本案出賣人(即上訴人)全權授權蔡金槍先生全權處理出賣及收款事宜」之文義,當係指上訴人簽約時授權蔡金槍處理該契約後續履行之收款、過戶等事宜,並無概括授與蔡金槍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之權限甚明。惟查第一份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買受人宗建民)自由選擇或指定之。」足徵買賣雙方所約定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節,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核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諸上訴人共同委任陳富勇律師寄發予宗建民之存證信函所載及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陳稱:「我是認為土地賣給宗建民,……宗建民指定土地登記給林淑芬……賣土地給宗建民,實際上是簡良益要買……要登記給宗建民,契約就用宗建民名義來訂立。」
證人陳順章亦證稱:「……直到九十五年,(簡良益)才告訴我,要我直接聯絡凌代書,我有告訴蔡金槍(要移轉給林淑芬)……蔡金槍說……可以送移轉登記」;蔡金槍復證稱︰陳順章代書打電話來告知簡良益指示系爭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其有同意等語,足見上訴人係為履行第一份契約第八條前段之約定,依宗建民所授權處理之簡良益之指定,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雖以買受人遲延支付價金餘款,經催告限期支付未果,而解除第一份契約,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使第一份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僅得向宗建民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係本於宗建民指定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併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無足取及不予審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本件第一份契約所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當事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上訴人為履行第一份契約第八條前段之約定,依宗建民所授權處理之簡良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第一份契約解除,依上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對被上訴人(受領人)主張之。原審本此見解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第二份契約時,有知該份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其無效之情事,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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