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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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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小鳳
被告
黃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10年1月27日確定,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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