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庭暉、余志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庭暉 被 告 余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志元與原告為同事,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午7時至8時許,與訴外人王悅羽、蔡志龍、塗俊華等人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旁之小雅樓餐館聚餐,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酒杯毆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頸約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約2公分撕裂傷、左耳2處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被告以酒瓶、酒杯毆擊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身心相當痛苦,每晚都做惡夢,且無法工作,實令原告身體及心理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⒊以上合計共255,4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刑法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頸約5公分撕裂傷 、右手肘約2公分撕裂傷、左耳2處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於法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4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 核上開部分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於被告爭執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每日惡夢且無法工作,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⑵本院斟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以酒瓶攻擊之傷害方式,致原告受有左頸約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約2公分撕裂傷、左耳2處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乍觀原告所受之傷勢非重,然頸部內含氣管,更有動脈流經,左耳亦靠近頭部,均屬人體重大要害,甚為脆弱,被告以破酒瓶之銳器攻擊,若非原告閃躲得宜或僥倖地未傷及頸動脈,否則後果實難想像,是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原告為上述傷害行為,手段非屬輕微,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5,000元,始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400元(計算式:5,400元+65,0 00元=70,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