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卞淑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卞淑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許淙欽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 訴訟代理人 邱枻瀧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並經原告追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淙欽、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許淙欽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淙欽、被告福億企業社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基隆市政府等3人,雖經本院刑事庭均以裁定移送至本 院民事庭,然就被告基隆市政府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原告乃於110年3月17日當庭追加基隆市政府為被告,業據被告無異議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應予敘明。 二、又原告對被告許淙欽、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基隆市政府等均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被告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此有被告基隆市政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153頁),且為被告基 隆市政府所不爭執,是就原告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之部分,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淙欽、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部分 1、被告許淙欽受僱於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9時20分許,被告許淙欽為執行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所派任之載運貨物之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巷往大慶大城社區方向 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站在上址路邊紅線內側與路旁圍牆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挫傷、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可指揮、監督被告許淙欽載送貨物至指定地點,且被告許淙欽之每月薪資亦由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所發放,被告許淙欽應屬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之受僱人無疑,而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本應監督被告許淙欽於執行駕車載貨之職務時,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管理被告許淙欽駕駛之安全,竟疏於為之而致上開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許淙欽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 1、本件事故之發生路段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路段 ,應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6款、第7 款所稱之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依同標準第11條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且本件事發之彎道處,因路寬縮減而有 不足3公尺之情形,致該道路上之行駛車輛經常有行經上開 彎道時,常於分向限制線上行駛時,撞及民宅之危險情事發生,足證該方向限制線之劃設確實導致行走於該路段上之原告遭行駛車輛撞及之危險。衡酌規範車道最小寬度限制,其目的即在使駕駛人於行駛時得有彈性行駛之空間,以避免遭遇緊急狀況時無空間閃躲或避讓,或因車道寬度不足需行駛於道路範圍以外,以致影影響行人安全,故以系爭道路之設置未符合道路寬度之規定,自屬道路寬度設置有所欠缺之情形。又本件事發路段屬於彎道,被告基隆市政府卻未於彎道前設置警語或標誌,亦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且該道路對行人之行走亦未設有任何保障措施,上開道路之設置、管理既未符合上開規範,顯屬道路設置有所欠缺。 2、被告基隆市政府為上開道路設置之主管機關,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許淙欽之上開過失行為外,被告基隆市政府對上開道路之設置不當亦屬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淙欽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4萬5,29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陸續至基隆長庚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共計已支出醫療及藥物費用42萬7,530元。又原告扣除上 述醫療費用後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22年,而以原告半年症狀較為固定後之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之平均每月醫療費用23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合計為41萬7,761元,合計為84萬5,291元。 2、交通費用部分:15萬4,005元 原告因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3、看護費用部分:10萬元 原告因受傷而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均需專人看護,雖原告係由親屬協助看護,惟此部分之支出仍應計入看護費用內。 4、勞動能力減損:102萬1,245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目前之情況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為23.07%,且原告目前距離65歲之退休年齡尚有24年,依勞動部109年最低薪資計算,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1,021,245元【計算式:23,800×12×23.07%×15.00000000=1,021,245】 5、精神慰撫金:137萬9,459元 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受有損害後,久坐會造成全身麻致好 幾天腦壓上升,造成原告平常難以完全集中注意力、身體會疼痛,又身體時常不平衡偏向左邊,重心不穩甚至影響日常生活,包含無法穩定拿取物品,甚至多次因此跌倒,且病人於手術後還需要持續運動、復健包含伸展、瑜珈、暖身操、肌力強化運動,而迄今原告只要經過馬路看見往己車輛,均會心生畏懼又恐再次遭車輛擦撞,且原告本得以承接家庭之檳榔事業,卻因受有車禍傷害致無法為手部精細之工作,且此次傷害業已造成原告身心一輩子之傷害,致原告每每憶及此事即會伴隨焦慮症狀需要至精神科治療,被告承受極大痛苦,致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失。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淙欽、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 許淙欽、被告基隆市政府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等語。(五)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並未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以外部分之傷害,並未舉證證明,實顯無據: 1、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記載:「...卞君(即告訴人)108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檢傷主訴:行人被車撞到腰部 ,無頸部相關外傷相關診斷,急診病歷記載無主訴相關腦震盪或頸部不舒服,無呈現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足證108年12月10日即車禍當日原告即已受傷而「檢傷」至該院 就醫治療,雖該院未對原告進行頸部外傷相關診斷,原告亦無主訴相關腦震盪或頸部不舒服。當日未呈現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然此僅為該院急診室未有積極行為之醫療處置,並不足以說明原告並無此種症狀;況其後原告因出現持續之不適,經其台北娘家接回照顧後,隨即於108年12月12日於 北醫就診,原告於該院之急診亦據實陳述「有在他院就醫,因仍感頭痛」、「108年12月12日有做過電腦斷層檢查,...(二)外傷造成腦震盪,可由臨床症狀做診斷,醫療程序可拍 攝Brain CT參考。(三)可參考C-Sprine MRI報告」,足證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車禍後仍持續頭痛而就診,並於同年12 月30日進行C-Sprine MRI檢查,檢查結果即發現受有「椎間突出症」,足證原告遭受系爭車禍後確實尚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以外部分之其他傷害存在。 2、被告空言質疑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於北醫之病歷記載:「 No definite organic lesion could be detected」自行註 記為「沒有發現明確性的器質性病變」,然此係原告尚未接受該院C-Sprine MRI之前,原告於12月30日接受C-Sprine MRI後,「IMPRILSSION」欄下記載:「1.protruding disc at the R't paramedian region of C5-6, level, causingmild compression to adiacent cord and narrowing of R't neural foramen, suggest correlation with clinical findings」「2.Bulging disc at the C6-7 level,causing mild spinal canal stenosis.」均記載原告在脊椎第5-6節的中位區域突出椎間盤、及椎間盤在第6至第7節產生膨 出處等,被告並未舉出醫學資料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尚且未舉實證或醫學文獻,即空言指摘「椎間盤突出」僅長期姿勢不良始會產生之身體病變云云,實乏所據而甚無理。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許淙欽、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淙欽、被告基隆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被告許淙欽自109年10月10日起,被告基隆市政府自109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許淙欽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僅左後側之身體遭被告許淙欽駕車擦撞,且未有摔倒之情事,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其主訴僅稱腰部遭撞擊,而未有頭部外傷或頸部不適之相關診斷,亦無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又依北醫於108年12月12日之C-Spine MRI檢查結果顯示,並無發現明確性之器質性病變,而遲至同年12月30日,醫院方檢查出原告有「椎間盤突出症」之症狀,且椎間盤突出症係導因於長期姿勢不良之病變,並非外傷可臨時造成,是就上情以觀,原告之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均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二)原告之頭部、頸部傷害既與被告許淙欽之本件行為無涉,則除因原告左側後胸挫傷之傷害所衍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自均不得向被告許淙欽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 (一)本件事故與原告所受之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均不具備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提之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與本案相關,且就原告之左側後胸挫傷之傷勢而言,難認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基隆市政府: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巷之道路係屬服務 道路,且依被告基隆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實際測量結果,上開路段之入彎處路寬為6公尺、出彎處路寬為7.6公尺,並未小於服務道路之最小路寬2.8公尺之限制,且事故現場之中和 路200巷51號前之彎道側寬為3.1公尺,他側則為4.2公尺, 均符合道路設置之路寬規範,且系爭路段非屬急彎、險降坡,亦非交岔路口,亦無需設置減速標誌,且本件道路之路邊禁止臨時停車線,亦距離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 是被告基隆市政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並無不當。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許淙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設計、標線標誌之劃設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僅有左側後胸挫傷之傷害,除上開傷勢外,其餘傷害均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上開傷勢無關,且亦未舉證有何將來醫療支出之憑據,且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與勞動能力減損,均非上開傷勢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自均不得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顯然過高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淙欽、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許淙欽受僱於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於108年12月10日9時20分許,被告許淙欽為執行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所派任之載運貨物之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巷往大慶大城 社區方向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彎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站在上址路邊紅線內側與路旁圍牆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許淙欽之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及刑事訴訟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疾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並提出北醫108年12月30日之C-Sprine MRI檢查報告、北醫109年1月3日診斷原告患有「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診斷證明書、北醫109年1月8日診斷原告患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之診斷證明書、北醫109年2月18日診斷原告患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北醫109年3月24日診斷原告患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北醫110年4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265號函、北醫110年10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6384號函為其論據。被告等雖未爭執原告罹患上開疾病,然否認係由系爭車禍造成,是以應由原告負擔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2)首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以觀,被告許淙欽駕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彎道處,其車輛擦撞原告之左側背部後繼續向前行駛,原告遭撞擊後,並未跌倒,一手扶著腰部,向被告許淙欽喊叫,令被告許淙欽停車查看等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本件事發時,除左側背部外,原告身體之頭部、頸部均未遭到被告許淙欽之車輛撞擊。 (3)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其診斷僅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且於主訴時僅稱被車輛撞擊腰部,而無頸部外傷診斷,亦無主訴腦震盪或頸部不適,且無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50052號 函在卷可查。 (4)又北醫110年10月1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06384號函覆: 原告之頭部外傷係於108年12月12日求診診斷,只能依據病 人敘述108年12月10日車禍,但其無法確知何時受傷。原告 之腦震盪係於108年12月16日求診及診斷,產生原因為近期 發生之意外或傷害,可能為車禍造成等語。依據上揭函文意旨,無法判定原告頭部疾病發生之時間及因果關係。然就醫學之常理以觀,腦震盪係腦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的症狀表現的統稱。而腦震盪之相關症狀,通常會於頭部遭撞擊之最初6小時內出現,然而,原告於本件事發後至基隆長庚醫院 就診時,並無陳述頭頸部不適,而遲至2日、6日後方於北醫陳述頭部之相關症狀,依據事理難信與系爭車禍相關。 (5)再就原告頸椎椎間盤疾病部分,北醫110年10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6384號函覆:原告係於109年1月3日求診及診斷 ,無法判斷何時發生上開疾病,發生原因為外傷或長期累積疾病皆有可能等語。依據函文意旨亦無法判定原告頸椎疾病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6)據此以觀,原告實未能舉證其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許淙欽駕駛車輛,因過失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許淙欽係受僱於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被告許淙欽連帶賠償其因上揭傷害所生之損害。至原告之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就此部分傷害所生之損害費用,尚不得向被告許淙欽、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請求連帶賠償。 5、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自陳其提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與其 頸椎疾病相關之支出,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頸椎部分疾病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6月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左後胸挫傷之傷害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自陳其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治療頸椎 部分之疾病,然該疾病並非系爭車禍造成,尚難認其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陷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第13級之失能狀態,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惟原告所稱之失能狀態,均係導因於原告之頸椎相關疾患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惟上開頸椎相關疾患均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從事檳榔事業,且因本件事故而陷於焦慮狀態,及被告許淙欽、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被告許淙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9,459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據此,原告請求金額於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及保險制度之損害填補原則,在防止被害人獲致超過其實際損害之保險給付,是原告已因保險理賠給付而獲償之部分,自應於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雖已領取保險理賠5 萬2,281元,然因被告陳述係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並非賠償精神慰撫金,是以無從扣抵本件慰撫金之賠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得向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被告許淙欽請求慰撫金10萬元。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被告許淙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被告許淙欽收受起訴狀繕本催告之翌日起,即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被告許淙欽分別自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前已認定乃被告許淙欽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通過系爭道路之彎道處時,未發現行走於系爭道路紅線內側之原告,因而撞擊原告所致。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若被告許淙欽沒有超速、且有注意到行走在旁邊的原告,則可以減速慢行或做踩線之處理,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被告許淙欽並未為上開措施,而以快速直接過彎,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據此堪信,被告許淙欽並非為遵守系爭道路之分向標線才撞擊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於系爭道路設置分向標線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3、另原告泛言指摘被告基隆市政府未設置警示、標誌或防護措施等情,未據提出被告基隆市政府有何應設置而未設置之具體措施之依據,即難認欠缺上開設置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與被告許淙欽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被告許淙欽連帶給付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被告許淙欽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其追加對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裁判費,因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