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麗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余麗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洪誌挺 被 告 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偉程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洪誌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00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洪誌挺於106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昌公司)擔任駕駛,負責駕駛小貨車運載貨物事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洪誌挺於106年8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身印有被告永昌公司名稱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6公里處之五堵入口閘道時,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車距,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停等靜止中(引擎未熄火)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與神經孔洞狹窄、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肩頸筋膜症候群、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右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車輛修理及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合計92,334元,原告並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2,4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合計486,864元(原告原請求486,864元,嗣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縮減為481,139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並由原告親屬協助照料,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此請求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60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手術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5,250元。 ⒌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未來5年內每週均需往返 醫院接受2至3次復健治療,估算未來5年復健及掛號費為34,400元【計算式:24,000元(復健費用)+10,400元(掛號費 )=34,400元】。以每週2次復健,每次車資26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124,8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不能搬、負、推拉重物或過度使用手部,勞動能力顯有減損,以勞動力減損比例百分之40為計算基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7年,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每月領有薪資43,9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1,58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住院開刀、長期復健治療,身心均痛苦異常,身心受創甚鉅,難以回復,為此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006,497元(計算式:92,334元 +2,400元+486,864元+600,000元+15,250元+34,400元+124,8 00元+2,641,586元+3,000,000元=6,997,634元,原告請求7, 006,497元)。 ㈡被告洪誌挺於107年1月14日警詢中明確表示其在肇事當日任職於被告永昌公司擔任駕駛司機,駕駛系爭貨車載貨物為其工作之主要項目等語,並於10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中稱:「我是貨運行的員工,那台車就是公司的小貨車。平常就是用那台車搬貨」等語,可認被告洪誌挺係受僱於被告永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業務之工作,被告永昌公司辯稱系爭貨車是靠行車輛,顯不可採,被告永昌公司應與被告洪誌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 ㈠被告洪誌挺係向工會或其他單位投保,與被告永昌公司間屬靠行關係,並非受雇於被告永昌公司。被告洪誌挺得自由使用系爭貨車,不受被告永昌公司指揮,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洪誌挺係駕駛系爭貨車外出訪友、購物,並非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被告永昌公司自無從監督,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洪誌挺駕駛之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僅時速20公里左右,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亦僅因此稍微凹陷,原告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表示臀部有些疼痛,自行就醫即可,且於當時未搭乘救護車而係自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X光檢查,檢查結 果除右側髖部挫傷以外,並未發現任何異樣。嗣原告於106 年9月5日始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出頸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然此時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近1個月,倘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引發上開症狀,基隆長庚醫 院豈會疏未發現,原告又怎會歷時3週以上方覺疼痛,足認 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至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時,竟出現右肩挫傷、右肘挫傷、頸神經根病變及下背痛等症狀,蓋挫傷係極為明顯之傷勢,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肘挫傷等傷勢,殊難想像原告未曾告知基隆長庚醫院,而基隆長庚醫院亦未就此進行診治。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因如跌倒等外力因素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頸椎椎間盤病變多半係因身體老化及生活習慣不良所造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近半百,且其自稱經營計程車行,每日需開車外出3、4趟,於長時間保持坐姿,加以汽車引擎之振動下,極可能對原告之脊椎及椎間盤造成壓力,進而引發原告之上開病症。參以原告亦曾向被告洪誌挺表示系爭事故當日其原本計畫去推拿就診,可見上開病症係原告之舊疾,自不能率爾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歸咎於被告洪誌挺,原告依法仍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惡化,與原告身體狀況應有關連,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7,006,497元之意見: ⒈關於車輛修理及拖救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92,334元、拖救費用2,400元均不 爭執,惟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49,700元應扣除折舊。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加總為481,139元不爭執 ,惟爭執其因果關係。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已載明原告無須看護,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要看護之期間,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0元顯 無理由。 ⒋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之金額加總為15,250元不爭執,惟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僅載有日期及金額,未有出發地及目的地等資料,無從認定係原告至醫院就診所生之費用。 ⒌關於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5年之復健費用及掛號費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 害無關,且依系爭鑑定意見僅建議原告每週復健2次,並未 提及應持續復健之期間,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未來5年復健 費用及掛號費之依據,況原告迄未說明出發地及目的地各為何處,亦未舉證不能搭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僅依原告自述之工作內容斷定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實屬違誤。再者,鑑定意見建議原告每週復健2次,亦足認原告應可藉由復健逐步回復勞動能力。又 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領有薪資43,900元,並未具體說明工作內容,亦未提出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且原告係以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亦與其於鑑定程序中自稱經營計程車行等情不符,故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無法作為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之證明。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洪誌挺於110年8月起即未從事貨運工作,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目前待業中,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⒏原告已領取716,966元之強制險理賠,應於原告求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因原告未提供車禍前之影像紀錄,僅能推論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參以其評估報告中提及原告右側肩膀疑似五十肩,無法判定是否為自身疾病引起,亦顯見由於欠缺足夠之資料,鑑定意見係於妥協下作成結論,正確性實屬可疑。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誌挺有於106年8月12日11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6公里處之五堵入口閘道時, 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過失侵權行為。查被告洪誌挺因原告主張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9號以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改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洪誌挺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洪誌挺為被告永昌公司雇用之司機,受雇駕駛登記為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從事搬家、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12日(星期六)之假日上午8、9時許,從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駕駛系爭貨車出發,至新北市汐止區訪友、購物。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從汐止北返,並由五堵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洪誌挺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6公里處之五堵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且疏未注意行駛在其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煞停,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被告洪誌挺之車輛自後強力撞及,導致車輛震動,原告因此受有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與神經恐洞狹窄、肩頸筋膜症候群、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右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上開各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之影本可稽。被告對於被告洪誌挺於106年8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永昌公司之系爭貨車,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綜上,堪認被告洪誌挺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過失侵權行為(至於所致傷勢部分被告則有爭執),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 49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就相 關傷勢就醫診治之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病歷、基隆長庚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等傷勢記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6、151至169、171至301、303至319頁)。而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勢,亦為基隆長庚醫院106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25頁),足見原告因被告洪誌挺駕駛系爭貨車自後撞擊之強勁力道所產生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導致臀部(腰椎)部分受傷,首堪認定。 ⒉參酌基隆長庚醫院106年8月12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06年 8月12日下午1時29分到院,主述「開車被貨車追撞,現臀部疼痛【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輕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該日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之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亦記載「M5431 右側坐骨神經痛 S7000XA 未 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又據臺大醫院106年9月5日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記載:「主 訴:TA on 0000-0-00」,「現病史:Car driver hit frombehind、Now back and right buttock pain、Right armweakness and pain…」,「疼痛評估:…1.疼痛指數:7分…2 .間歇痛 3.疼痛部位:back…」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1個月至臺大醫院就醫, 且從初始感受到疼痛之臀部(骨盆、腰椎)部位,蔓延至「背部」,並造成背部(back)及右臀部(right buttock) 疼痛、右臂疼痛無力之進展,核屬合乎醫學常理之病況,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衡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遭被告洪誌挺所駕駛系爭貨車來自後方之強力撞擊,其力道非輕而使當時之原告感到「臀部」疼痛,實則原告整個身體後方,從後頸、後背、延伸至下背部、臀部等部位之脊椎、神經,均已受到強力撞擊影響,導致滑脫、椎間盤突出等骨頭、神經之病變傷害,是依上述病歷記載及傷勢演進,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均為本次車禍引起,已屬可信。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病症(即系爭傷害)其中有哪些 可認為係因106年8月12日之車禍事故所致」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中頸椎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而壓迫神經根,可能為車禍所導致。有該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36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469頁)。綜上事證,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均為本次車禍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因如跌倒等外力因素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鑑定意見因原告未提供車禍前之影像紀錄,僅能推論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正確性實屬可疑云云,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依上述證據,既足以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本次車禍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倘欲為相反之主張,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僅空泛以推論及臆測而指摘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認。 ⒋綜上,堪認被告洪誌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洪誌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加害人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印有公司或商號字樣,既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則被害人主張該公司或商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經查,被告洪誌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貨運行的員工,那台車就是公司的小貨車。平常就是用那台車搬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25、26頁),而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永昌公司等情,有系爭貨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原告主張 系爭貨車之車身印有被告永昌公司名稱等情(見附民卷第4 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洪誌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身印有被告永昌公司字樣且登記車主為被告永昌公司之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被告永昌公司雖辯稱:被告洪誌挺係以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永昌公司,被告洪誌挺非受雇於被告永昌公司,且系爭事故當時被告洪誌挺係外出訪友、購物,並非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云云,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1、73頁),惟被告洪誌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貨運行的員工,那台車就是公司的小貨車。平常就是用那台車搬貨等語如前。且被告洪誌挺至108年8月間之臉書頁面簡介仍為「永昌交通公司員工」,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5頁)。則被告辯稱被告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已難輕信。況縱屬被告所主張之靠行契約關係,惟被告洪誌挺駕駛系爭貨車之外觀上行為,呈現執行被告永昌公司業務之外觀,一般人無從自外觀上認知其駕駛系爭貨車非執行被告永昌公司之載運貨物事務,且被告永昌公司將其所有車輛牌照借予被告洪誌挺使用,就外觀而言,被告永昌公司就是否借與被告洪誌挺營業名義,與被告洪誌挺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應認為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洪誌挺間存有選任及監督關係,參以首開說明,客觀上仍應認被告洪誌挺為被告永昌公司服勞務,而由被告永昌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永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永昌公司就被告洪誌挺之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誌挺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及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合計92,334元等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B16汐止服 務廠工作傳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依上揭北都汽車B16汐止服務廠工作傳票所示,工資為42,634元,零件為49,700元。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29頁), 至106年8月1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 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9,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53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49,700元×0.369×(6/12)=9,1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700元-9,170元=4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42,634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3,164元(計算式:40,530元+42,634元=83,164元),是原 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於83,1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2,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合計481,13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145、153至1 63頁),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無關,被告無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洪誌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觀之各該醫療費用單據:⑴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7日支出50元之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㈡第141頁下方),未能看出看診科別 及費用名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⑵107年1月6日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100元、108年8月12日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病歷複製費100元部分(本院卷㈡第65、119頁),衡之原告至多家醫院就醫,此等費用應認與就醫治療相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⑶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多係影像醫學部(或放射診斷科)、復健科(或復健醫學科)、神經外科等就醫之醫療費用,應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而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各該醫療費用單據中何者與系爭傷害之就醫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⑷綜上,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除前揭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7日支出50元 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481,089元之請求,均有理由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由親屬協助照料,而請求自106年8月12日至107年6月1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情,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聘請全日看護,所需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以:無需看護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69頁)。原告提出之上揭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現仍有頸部及腰椎疼痛,右肩無力無法上舉,需有人照護」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然其記載「需有人照護」等語,並非明確,無從憑以認定即需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手術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5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47頁),被告對於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之金額加總為15,250元並無爭執,惟辯稱:上開交通費用單據未載有出發地及目的地等資料,無從認定係原告至醫院就診所生之費用等語。惟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日期、醫療 院所(原證6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未經原告計入請求之 醫療費用內),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相互核對,並審酌原告住所係在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地址詳卷),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與其各次由住處往返臺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路途情形,並無明顯歧異或顯然不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15,520元,應堪採信。並審酌原告受傷部位除髖部外,尚有頸椎、腰椎及神經等傷害,而有往返醫院診療、復健之需求,亦可認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5,250元,應予准許。 ⒌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未來5年內每週均需往返醫院接受2至3次復健治療,估算 未來5年復健費用24,000元及掛號費10,400元(合計34,400 元)、交通費用為124,8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向臺北榮總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能否預估未來5年的復健醫療,每周需就醫幾 次,所需支出之金額若干等情,該院函覆以:「建議每週復健2次,因有健保給付,即需付掛號費三週一次,及每次復 健50元費用」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致未來5年內每週均需往返醫院接受2次復健治療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據此估算,原告每月所需復健費用為400元【計算式:50元(每次復健費用)×2次×4週=400元】,則每年復健費用為4,800元(計算式:400元×12月=4,800元),加計每年掛號費2,080元【計算式:520元(原告主張目前每3個月支付1次掛號費520元)×4次=2,080元】,合計每年復健及掛號費為6,880元(計算式:4,800元+2,080元=6 ,880元)。 ⑵原告主張需搭乘計乘車就醫,尚屬合理,業如前述。復衡量原告自住處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至臺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距離,堪認原告請求每趟來回計程車車資260元,未逾必要範圍。據 以計算原告請求未來就醫之交通費,每年於24,960元(計算式:260元×每週2次×4週×12月=24,96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每年所需復健及交通費用應為31,840元(計算式:6,880元+24,960元=31,8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330元【計算方式為:31,840×4.00000000=145,329.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 通費用,於145,3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有所減損,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641,586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論:「…⒉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 ty evaluation, FCE),評估結果顯示,就個案所從事工作 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30%。部分工作任 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此有該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36號函檢附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1%至30%。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評估報告記載:原告手部功能及手部操作耐力皆有下降與受限傾向,且肢體功能在行走或上下樓梯等移動功能以及工作姿勢轉換與姿勢維持也都受限與減損。若需勞務性以及需要久站或持續走動的職務或工作則明顯受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7頁),並衡酌系爭評估報告認原告工作功 能受限程度約21%-30%等情,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以25%為計算依據,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可 藉由復健逐步回復勞動能力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附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領有薪資43,900元,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惟依上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系爭事故時之投保單位為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即難據以認定原告於當時領有薪資43,900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確實領有43,900元之薪資,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3,9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即難憑採。惟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藉工作獲得報酬,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價值,則以基本工資計算,不失為客觀適當之依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希望至少以最低工資來核算(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故本院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4月22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賠償,參酌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自108 年1月1日起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為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25,250元。 準此,原告自106年8月12日起算之106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 收入為96,912元(計算式:21,009元×19/31+21,009元×4=96 ,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07年按基本工資計算之 收入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264,000元)、原 告108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277,200元(計算式:23,100元×12=277,200元)、原告109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 285,600元(計算式:23,800元×12=285,600元)、原告110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00元)、原告111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11月23日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271,858元(計算式:25,250元×10+25,250×23/30=271,858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百分之25,則原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 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0,893元【計算 式:(96,912元+264,000元+277,200元+285,600元+288,000 元+271,858元)×25%=37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至原告滿65 歲即123年4月22日止,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5,依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5,256元【計算方式為:6,313×107.00000000+(6,313×0.00000000)×(108.0000000-000.00000000)=685,256.0000000000。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其65歲即123年4月22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6,149元(計算式 :370,893元+685,256元=1,056,149元),則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056,1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並遺有肢體功能之受限與減損,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衡及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洪誌挺部分,見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83,382元元 【計算式:83,164元(車輛修復費用)+2,400元(拖救費用 )+481,089元(醫療費用)+15,250元(就醫交通費用)+14 5,330元(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通費用)+1,056,149元(勞 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慰撫金)=2,783,382元】。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6,9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66,416元(計算式:2,783,382元-716,966元=2,066,416元)。㈥被告固辯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惡化,與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應有關聯,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惡化,與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有關,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至於被告雖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並傳喚製作鑑定意見及系爭評估報告之人到場說明:依原告之年紀及其自述經營計程車行,每日需開車外出3、4趟,是否有可能因此導致原告椎間盤突出或增加椎間盤突出之風險等情。惟原告所指年齡、每日開車3、4趟等因素,尚屬空泛,且此至多僅屬推測其「可能性」或「風險」,仍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椎間盤突出係其原有之疾患或原告自身因素所導致。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6,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 告洪誌挺為107年7月31日,被告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