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吳明鴻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被告
- 陳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湖簡字第17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缺少資金,曾經透過訴外人劉新隆向原告借貸款項,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及8月30日,以自己個人帳戶及原告所經營之鴻傑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陳啟龍,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借貸5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底前清償。詎被告嗣後屆期未償,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9年10月7日西湖密字第1095000057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匯款入戶通知單等資料為證,復與證人劉新隆結證後之證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第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 條規定甚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 元且允諾107年底清償」等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外,尚有證人日旅費660元,合計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