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鄒凌雲即誠德工程行、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玲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鄒凌雲即誠德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玲珠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即基隆市○○區○○街000 號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社區消防設施之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服務及其保養維修(下稱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服務及保養維修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約由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之服務事宜,而被告除應按月給付保養維修費15,000元,並應按原告實際工作項目給付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之所需費用。後兩造於109 年6 月10日,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議定當期消防安全檢查更新N 棟、M 棟消防主機費用合計66,000元;然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安裝新機並完成安全檢查迄今,被告俱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66,000元,後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亦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被告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另曾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社區機電設備之保養(下稱系爭機電保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機電保養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機電保養契約),約由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機電保養之服務事宜,而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保養費45,000元。然原告於109 年8 月完成當期機電保養工作迄今,被告概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45,000元。 ㈢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應可本於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系爭機電保 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與45,000元(原告起訴狀載請求總金額係110,000 元)。惟原告未將N 棟、M 棟消防主機,安裝於「原舊機之所在位置」(原告並未拆除原先舊機,未將新機安裝於「原舊機之所在」),而被告則於訴訟期間,自行鳩工拆除N棟舊機並將新機安裝至「原舊機之所在 位置」,故原告同意逕以本件承攬報酬,扣抵被告因自行移機而支出之12,000元,結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000元(計算式:起訴狀載110,000 元-12,000元=98,000元)。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兩造固曾簽訂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並於109 年6 月10日,議定當期消防安全檢查更新N 棟、M 棟消防主機費合計66,000元,然而,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安裝檢查完成之新機,並未安裝於「原舊機之所在位置」(原告並未拆除原先舊機,未將新機安裝於「原舊機之所在」),以致有礙社區之整體觀瞻,屢經被告敦請改善無果,故被告方始延欠66,000元而未給付;其次,原告另有違約情事,導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288,646 元之財產損害,詳如被告後開之反訴主張,故被告方始一併拒付109 年8 月之保養費45,000元(惟被告並未於本訴提出抵銷抗辯,而係以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再者,被告於訴訟期間,自行鳩工遷移N棟主機(拆除N棟舊機,並將新機安裝至「原舊機之所在」),為此支出移機費12,000元之部分,請准被告於本件承攬報酬逕予扣抵。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兩造曾簽訂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系爭機電保養契約,並曾於109 年6 月10日,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議定當期消防安全檢查更新N 棟、M 棟消防主機費用合計66,000元,然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安裝新機並且完成安全檢查迄今,以及原告於109 年8 月完成系爭機電保養工作迄今,被告概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66,000元、45,000元等前提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消防安全契約(即原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113 頁至第139 頁)、誠德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109 年6 月23日安裝新機並完成安全檢查之存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系爭機電保養契約(即原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109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5頁、第111 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承前,「原告業於109 年6 月23日,更新N 棟、M 棟消防新機並且完成安全檢查,復於109 年8 月,完成系爭機電之保養」,是回歸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系爭機電保養契約以及民法債各承攬編之規定,原告自因已經依約分部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而可請求被告分部給付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至原告雖未拆除消防舊機,亦未將新機安裝於「原舊機之所在」,然系爭社區N 棟、M 棟更新消防主機(換新機)並且完成安全檢查迄今,一概未見新機有何運作異常或不符消防安全之情事,此徵被告僅止抗辯「此情有礙觀瞻(而非抗辯消防功能有何影響)」,即足反向析其梗概。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顯然已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債務本旨,就定作人提出其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且無所謂承攬工作有瑕疵之問題,蓋「移除舊機」雖可認乃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然此項「附隨義務」之提出與否,因就「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目的達成」不生妨礙(蓋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目的,係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無慮,從而防免公安事件之發生可能;至於「視覺上是否有礙觀瞻(是否美觀)」,則非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所重),故定作人原即不得祇因「承攬人尚未履行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即就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乃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遑論本此阻止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惟定作人若因承攬人拒絕履行「附隨義務」,以致自行鳩工從而衍生費用支出,則定作人自非不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關此費用,本件被告既於訴訟期間,自行鳩工遷移N 棟主機(拆除N 棟舊機,並將新機安裝至「原舊機之所在」),並且為此支出移機費12,000元,此徵被告提出之上羿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323 頁)、移機照片(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即明,則回歸上開說明,本院至多祇能肯認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N 棟移機費12,000元,至於M 棟舊機尚未拆除及其新機尚未遷移乙情,則係被告是否另向原告請求履行其「附隨義務」之另事,從而,被告偏執前詞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要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再者,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另有違約情事,導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288,646 元之財產損害,詳如被告後開之反訴主張(惟被告並未於本訴提出抵銷抗辯,而係以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67頁),然就令被告之反訴主張無訛,因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遑論彼此互為影響並阻其給付,是被告偏執後開反訴主張,拒絕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亦屬其個人之誤會而非可採。綜上,原告既已分部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則其自可本於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系爭機電保養契約以及民法債各承攬編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惟原告未將N 棟、M 棟消防主機,安裝於「原舊機之所在位置」(原告並未拆除原先舊機,未將新機安裝於「原舊機之所在」),導致被告自行鳩工拆除N 棟舊機、遷移新機,是原告乃允以承攬報酬扣抵移機費12,000元,並本此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計算式:起訴狀載110,000 元-12,000元=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 年2 月6 日;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110 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98,000 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非1,110 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10 元(計算式:1,110 元-1,000 元=11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金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迄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乃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則抗辯反訴被告因有違約情事,導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288,646 元之損害,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於上開相同之抗辯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8,646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同一,而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本件反訴尚與旨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曾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委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約由反訴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之服務事宜。詎反訴被告不僅未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7 條規定,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亦未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14條規定,保證參與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之員工,均已具備符合債務本旨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終至系爭社區E 棟9 樓室內消防栓壓力過大,於109 年4 月23日發生太平龍頭脫落、防水管爆裂從而導致E1、E2電梯淹水之事件(下稱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反訴原告為此支出E1、E2電梯修繕費用總計288,646 元,是反訴原告乃本於承攬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88,646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原告曾於108 年12月27日,接獲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通知;為此,反訴原告遂於109 年2 月,針對「E棟、F棟壓力開關故障」之消防安全設備維修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並將上開維修工程交付訴外人上羿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羿公司)於同年3 月承攬施作。詎訴外人上羿公司維修甫經過一個月,旋發生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反訴被告偕時任社區監察委員之訴外人陳忠敏前往察看並為搶修,訴外人陳忠敏猶自承此乃「設備老舊所引發之故障(太平龍頭使用已逾二十年)」,反訴原告亦曾於109 年5月間,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乃設備老舊所衍生之偶發事件,由是以觀,系爭消防水管爆烈事件要與反訴被告無關,且衡諸社會習慣以及經驗法則,反訴原告亦應向訴外人上羿公司請求修檢,而非要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更何況,縱認反訴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乃反訴原告竟捨此而不為,並且如期付款直至109 年8 月間,由此益徵,反訴原告無非意圖延滯本訴,方臨訟設詞提起反訴。基上,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承前本訴之本院判斷,反訴原告曾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委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承攬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而反訴原告主張承攬期間,發生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反訴原告為此支出E1、E2電梯修繕費總計288,646 元等事實,亦據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3 頁、第217 頁)、搶修前、後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95頁、第219 頁至第249 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提示確認,而同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又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以及保養維修等消防事宜,悉經反訴原告交由反訴被告負責承攬,而無任何「除外」約定乙情,亦有系爭消防安全契約(即原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113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屬實(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而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則可反證系爭社區消防設施已有異狀,未達「足可確保消防設施正常出水之契約目的」,蓋系爭消防安全契約重在「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無慮」,而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則可推知反訴被告並未按諸契約之本旨,「排除消防安全設備因故障導致難以正常使用之異常情狀」,是自客觀以言,反訴被告之承攬工作自有瑕疵,且此項瑕疵更已導致系爭社區E1、E2電梯毀損,而已發生「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不但有瑕疵,且因瑕疵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按民法第495 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加害給付」之型態在內,且定作人就承攬人之「加害給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生定作人必須定期命為修補之問題,而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應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惟債權人若已證明「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生損害」,則債務人欲圖免責,即須換由債務人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以及保養維修等消防事宜,悉經反訴原告交由反訴被告負責承攬,而無任何「除外」之約定,是「E棟、F棟壓力開關」之檢查、保養與維護,原即包括在反訴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範圍,是於兩造承攬存續之期間,無論「反訴原告另行委託第三人維修」與否、「消防設備老舊」與否,反訴被告均不能免其依約所應提供檢查、保養、維護等承攬工作之責,否則無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無慮,遑論防免公安事件以達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目的!因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客觀上已與「系爭消防安全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互為扞格,而可認承攬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被告即承攬人所提供之檢查、保養與維護等承攬工作並非確實,以致未能排除消防安全設備因故障導致難以正常使用之情狀),是若反訴被告即承攬人欲求免責,依上說明,自應責由反訴被告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乃反訴被告屢經本院當庭闡明(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猶僅一味推稱設備老舊且其檢查未見異狀、第三人即訴外人上羿公司曾經介入維修云云(同上卷頁),而未說明並舉證「其歸責事由不存在(即其並無故意、過失)」等免責要件,尤以無視定作人係就其「加害給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定作人並「非」係就「瑕疵給付」,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再牽扯「定作人未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云云之他事,推稱自己就本件「加害給付」並無賠償責任,則其所持抗辯,本院自均無從憑採。從而,回歸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8,64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