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振成、吳民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朱振成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吳民鐘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劉晊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七堵區 ,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尚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駕駛1856-QL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94巷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岔路口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785-EMM號普通重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基隆路七 堵區福五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駛至實踐路294巷口欲往左 迴車,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共2,842,665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97,907元(計算式123,757+72,000+2,000+150=197,907)。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835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共38日,支出看護費57,000元;另自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共21日,支出看護 費31,5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8,500元(計算式:57,000+31,500=88,5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自第一次住院108年4月29日起住院期間約40日,出院後仍需看護照護至108年6月28日,不能工作期間約為2個月,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2=60,000);自第二次手術109年5月31日住院至109年6月5日出院,期間陸續經 過治療至109年7月14日止,經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宜再休養六週,故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3=90,000)。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50,000元(計算式:60,000+90,000=150,000)。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為63年4月2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供作至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自系爭事故後休養2個月即從108年6月29 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28年4月28日止,尚有19年10個月又30日,並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計算,則每月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約為4,800 元(計算式:30,000×16%=4,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4,814元【計算式:4,800×165.0000000+(4,800×0.00000000)×(1 65.00000000-000.0000000)=794,813.0000000000。其中16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勞動力減損應為794,814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承受身體之痛苦多次住院進行手術,手術後傷勢仍在復原中,且對車禍之恐懼仍餘悸猶存,因此向被告請求1,593,609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2,842,6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出具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載述:「B車(即被告車輛)事故前遇前方A車(即原告車輛)在黃網線區左轉動作雖無足夠反應時間,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岔路口(即視為無號誌路口),B車未減速接近為 明確事實(第1至第9段為均速行駛狀態,至最後碰撞前採取煞車,即非欲無號誌路口主動煞車,而係至欲狀況才採取煞車),其車速亦高於道路限速50公里/小時,綜上認為係仍 須負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系爭意見書認被告顯無可能閃避向左迴車之原告,惟其認為無迴避可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㈡再者,依據系爭意見書第9頁(四)彙整表記載被告車輛於第 8段距離車速為61.24(公里/時)、第9段距離車速為57.78 (公里/時)、第10段距離車速為44.28(公里/時),顯見 被告車輛確實減速接近且接近之速度並未達道路限速50公里/小時而與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B車(即被告車輛)未減速接近等語有顯著出入,此亦與系爭意見書記載第1至第9段為均速行駛狀態不符。 ㈢原告未領有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且上路後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一時疏於觀察來車,錯誤判斷直接逕行左轉,加以路權屬直行車,復依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原告行為亦是全肇事原因。 ㈣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共38日,而有支出看護費57,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並無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半日或全日及需看護期間,縱部分醫囑載稱宜休養一定期間,亦非指需委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期間,是認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等情,核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不明第三人出具之聲明書,非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其可信度明顯偏低,加以原告並無提出相關所得扣繳憑單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受僱於第三人童銘生且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認原告舉證顯有未足,而無足採信。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68號函指出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因開刀住院,手術後自108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8日有修養之需要,惟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二狀之原證14記載,原告108年5月份有工資1,200元,如該證物內容為真實,即可知原告5月份住院期間仍持續工作,顯見其於同年6月份應仍具工作能力,應無休養之 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88,423元等情 ,原告未提出醫院鑑定報告,空言其因本次車禍所受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若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等級為第15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7.69%,顯有違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而不足為採。 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所損害等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因肇責爭議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確有解決紛爭之誠意,且已先行給付予原告200,000元做為民事 如需賠償之擔保。倘若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誠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予以酌減。 ㈧又原告已領取129,533元之強制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及民法第309第1項,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㈨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載述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時未注意看清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節。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肇事責任,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㈩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94巷閃光 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岔路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原告車輛,沿基隆路七堵區福五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駛至實踐路294巷口欲往左迴 車,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黃勉蒼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及原告傷勢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9年10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9004644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訊問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除被告過失肇責部分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並以前詞至辯,惟觀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出具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略以:「B 車(即被告車輛)事故前遇前方A車(即原告騎乘車輛)在 黃網線區左轉動作雖無足夠反應時間,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岔路口(即視為無號誌路口),B車未減速接近為明確事實(第1至第9段為均速行駛狀態,至最後碰撞前才採 取煞車,即非遇無號誌路口主動煞車,而係至遇狀況才採取煞車),其車速亦高於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綜上認係仍 須負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0年11 月30日逢建字第1100024648號函覆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系爭意見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97,907元(計算式123,757+72,000+2,000+150=197,907),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黃勉蒼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835元,業據其提出長春藥局購物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共計38日,以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共 計6日,均需半日專人照護,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52,800元(計算式:45,600+7,200=52,80 0),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在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 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111年1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150004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其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 8日止,共計61日,及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共計66日不能工作,且每月薪資為20,000元,計有150,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108、109日記帳整理表、西元2019年份、2020年份記帳本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4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68號函覆說明在卷可查,而被告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之期間,以及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均為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於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之期間仍可從事工作,並據原告提出之西元2019年份、2020年份記帳本照片中關於108年5月份記載「工資1,200」,顯見原告於108年6月份仍有工作能力等語置辯,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4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68號函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記載,朱君(即原告)108年至同年6月7日於本院住院治療, 因小腿開放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一個月內會有跛行情形,故108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有休養之必要,該君109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為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翻脫傷,出院後因骨折與傷口尚未癒合,故109年6月8 日至同年8月4日有休養之需要」等語,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之期間,有休養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復佐以證人即原告之雇主童銘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從事的工作為何?) 發海報、貼廣告貼紙」、「(是否是從事中古廢車回 收的工作?)是」、「(問:原告什麼時間到你那邊工作?)從現在起算三年多前」、「(問:原告發生車禍日為108 年4月29日,發生車禍前後原告工作日數的差異?)原告發 生車禍後幾乎沒有工作」等語,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證人童銘生,其函覆略以:「原告從108年4月受傷開刀後,快兩個月沒上班沒有給他薪水。109年5月底因為他說受傷的腳復原狀況不好,醫生說要第二次開刀,這次比上次更長時間沒有上班...」等語,足徵原告自108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並未向雇主童銘領 取薪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共計61日,及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共計66日不 能工作,以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為計算,原告有共計127 日不能工作之所損失為84,667元(20,000÷30×127=84,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十六,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445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含慢性骨髓炎所造成之傷害等語置辯,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⑵次查原告張每月薪資為20,000元,已如前述,是依據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十六計算,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減少為3,200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63年4月28日生,若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即自108年6月29日起算,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19年10月又30日,而應以19年10月又30日年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惟原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共計66日為休養期間,此部分 並未從事勞動,而應屬工作損失,且業已請求,故應予扣除此部分,是原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109 年8月5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8年4月28日退休之日止,即19年7月又26日期間每月均有薪資損失3,200元,應堪認定。然因原告請求提前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6,489元【計 算方式為:3,200×164.00000000+(3,200×0.00000000)×(164 .00000000-000.00000000)=526,488.0000000000。其中16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109年度、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除西 元1994年份、1996年份、1999年份、2001年份、2003年份、2005年份、2006年份之汽車9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 肄業之教育程度,109年度之所得為1,816,211元,110年度 之所得為324,981元,所有財產之價值為2,586,950元(參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879,698元(計算式:19 7,907+17,835+52,800+84,667+526,489+1,000,000=1,879,6 98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 惟原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且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意見亦認為:「A車 (即原告所騎乘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岔路口(即視為無號誌路口)至黃網線區域左轉往機車行行駛,左轉決策過久,以致在黃網線區停滯時間過長,影響對向來車判斷,且轉彎時亦未注意看清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係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逢甲大學110年11月30日逢建字第1100024648號函覆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查,勘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 ,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879,698元之30%即563,909元為限(計算式:1,879,698元×30%=563,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被告已先賠償原告2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為 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363,909元(計算式:563,909元-200,000元=363,909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129,533元之強制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及民法第309第1項,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原告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7日曾受領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匯款保險金額129,533元,惟其辯稱所受領129,533元,並非本件之請求範圍內等語,然依據被告之保險公司提出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及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所示,其中核付費用編號10即108年9月16日之膳食費7,200元、醫療器材20,000元、部分負擔41,574元,合計68,774元,此為原告提出110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三編號1醫藥費123,757元之請求範圍內之住院部分負擔、材料費、伙食費,有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8年9月16日費用收據(原證5-1)、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及所附基隆長庚醫院108年9月16日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66頁),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扣除68,774元,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135元(計算式:363,909元-68,774元=295, 135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135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