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麒盛、蘇俊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蘇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原告承 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37分左右,駕駛5067-S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朋緣駕駛之223-U5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總計 新臺幣(下同)181,041元(工資:63,000元;零件:118,041元);又系爭B車交修20日,參酌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計算式:總票值2,744,354元365日=7,519元】,原告尚因 車輛交修20日而有150,38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7,519元×20日=150,380元】,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1,421元【計算式:181,041元+150,3 80元=331,4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37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 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方路肩,起步沿台二線往萬里方向 行駛期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旋直接切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朋緣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 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7500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員警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8頁)在卷足考;復據本院當庭提示事故資料予 原告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系爭A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 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A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旋直接切換至內側車道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繕支出總計181,041元(工資:63,000 元;零件:118,041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盛星動 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車輛損壞報告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經核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兼之 原告表明其同意零件應扣折舊(本院卷第138頁、第145頁),而系爭B車則為103年1月出廠(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乃推定系爭B車出廠日為103年1月15日,故自103年1月1 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8月19日止,系爭B車使用 時間長達6年7個月又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804元(計算式:118,041元÷10=11,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80 4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63,0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4,804元(計算式:11,804元+6 3,000元=74,804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係以74,804元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交修20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 爭B車固因交修而難從事「原訂趟次」之旅客輸運,惟此期間,原告並未減縮其原訂之輸運班次,而係以調度他車之方式,分擔「系爭B車原訂營運之趟次」,此首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38頁),是自客觀以言,系爭B車 不能輸運之缺口,業因原告調度他車取代,以致不生實際「輸運趟次」短少之問題,遑論有何「營業損失」之損害。其次,原告所執營運積效(本院卷第29頁),無非「原告單方製作之書面紀錄」,欠缺足佐其上載「票值」、「票數」之客觀事證,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8 頁),是其形同「原告單方之主張」,遑論恃為「系爭B車單日營收之客觀依據」。再者,原告雖又指「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45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是本件原即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告謬指被告「視同自認」云云,亦係昧於法律規定而無可取。本件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兼未舉證其主張之營業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50,380元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⒊結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僅止系爭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4,804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6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1款之財產 權訴訟事件,本判決第一項則係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