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朝陽、龍貓通運有限公司、黃立偉、葉伯承、高智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朝陽 被 告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偉 被 告 葉伯承 共 同 高智鵬 訴訟代理人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4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28,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伯承是被告龍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貓公司)之受僱人,於108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 七堵區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並其所有系爭B車受損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2,700元。⒉受傷就醫及車輛 送修之交通費用3,300元。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⒋系爭B 車修復費用243,6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葉伯承是被告龍貓公司之受僱人,對於葉伯承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原告支出醫藥費用2,700 元不爭執,至於交通費用及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提出相關單 據,並應證明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且零件應計算折舊,至於精神慰撫金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葉伯承是被告龍貓公司之受僱人,於108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並系爭B車受損等損害,且被告葉伯承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伯承受雇於被告龍貓公司駕駛系爭A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 守,卻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方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傷並系爭B車受損,被告葉伯承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葉伯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被告葉伯承為被告龍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伯承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並系爭B車受損,被告龍貓公司未證明其選任、監督無 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龍貓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700元,並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至新北市三重區中醫診所就醫及送修車輛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3,000元,惟原告陳稱係 原告配偶與女兒到新北市三重區中醫診所就診,原告則未前往該中醫診所看診(見本院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第2頁) ,原告復未提出單據證明因送修車輛支出交通費用,難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系爭B車修復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 張已支出系爭B車修復費用213,62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至於駕駛座座椅損壞部分,據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函覆原告因駕駛座座椅搖晃要求檢查,檢查發現有搖晃,於駕駛人繫上安全帶情況下,遭受大力撞擊有可能導致座椅損壞,修復費用共16,630元(零件15,250元、工資1,380元)等情,由系爭B車後半部嚴重變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偵查卷第99頁 事故現場照片第2張),可見系爭B車受到大力撞擊,堪認駕駛座座椅損壞與被告葉伯承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系爭B車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⒉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於97年1月1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8年11月9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依系爭B車估價單所示,有關玻璃、後箱導流板、後保險桿、左右後葉、倒車雷達、水箱、飾板等維修項目均非一般汽車於平日保養時固定更換之零件,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達5年,依 上所述,其中零件【零件部分如下:①100,000元(統一發票 號碼末三碼615),②11,743元(統一發票號碼末三碼614),③620元(統一發票號碼末三碼236、235,詳如109年1月23 日維修明細表),④14,630元(統一發票號碼末三碼612,23 ,000元-工資8,370元=14,630元,詳如108年12月31日估價單 ),⑤駕駛座座椅15,250元,合計142,243元】折舊後之費用 為14,224元(計算式:142,243元×1/10=14,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88,007元【工資部分如下:①68,257元(統一發票號碼末三碼614),②10,00 0元(統一發票號碼末三碼613),③8,370元(統一發票號碼 末三碼612),④駕駛座座椅1,380元,合計88,007元】,總計102,231元(計算式:14,224元+88,007元=102,231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葉伯承之侵權行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國立教育廣播電台上班,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名下有汽車、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被告葉伯承高中肄業(同上偵查卷第9頁),現在監服刑,名下無財產;被告龍貓公司資本總額80,00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上,原告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154,93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7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102,231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54,93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