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林俊宇、鴨香煲小吃店即李佳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俊宇 被 告 鴨香煲小吃店即李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760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5,723元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交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乙紙,向債權人訂借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每 滿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下稱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5訂定,並於上 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5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按乙方二年期定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135機動計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 二、詎被告自10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合計21萬6,760元,原告遂依雙方所簽借據第11條之 約定,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10年4月13日轉列催收款,爰檢附放款借據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催收及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