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 原告
- 信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榮
- 訴訟代理人
- 楊希真
- 被告
- 蘇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共2份。其一之買賣標的物為器具1批、車輛1部,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其二之買賣標的物為40呎貨櫃2只,價金約定為60,000元),其中之第7條後段均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存卷可參;惟「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我國法院建制之正式名稱,名稱相近者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如依一般傳媒報導或通俗之稱謂,上開2法院亦常分別被稱之為「台北地院」、「士林地院」,仍非上開所書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從而,兩造所約定管轄合意之法院既不存在,此部分之約定即難認為有效。
⒉況本院就此涉及上揭管轄約定事項,業已函詢兩造意見,被告對此毫無回應。被告屢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電話詢問,亦從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且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起訴本件,也未曾提出任何抗辯,或就管轄事項向本院表明異議。
⒊從而原告依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此外,被告亦於110年10月21日電話中向本院陳稱居住於基隆市,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何違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於107年6月6日簽訂2份買賣契約,價金合計360,000元,孰料被告僅於同年6月、7月、8月各給付10,000元,剩餘330,000元迄未給付,現已逾雙方約定之給付期限,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買賣契約2份、收款紀錄等件影本為憑;又斟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固可證明被告負有給付價金共360,000元之責,但其並未全數予以主張,反而僅主張其中之330,000元,並向本院陳報被告已給付其中之30,000元,已可見其陳述公允,益見原告之主張並非虛誆。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雖已約定具體付款期限,然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於107年6月6日締結之買賣契約2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